案例:张某某(女)与陈某某(男)于1998年结婚,1999年生一女孩,2002年4月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至今双方均未再婚。2003年7月,张某某又生下一男孩陈某,张某某称陈某某为该男孩的生父,要求陈某某负担抚养费用,而陈某某称双方早已离婚,拒绝承认自己是陈某的亲生父亲。张某某遂以陈某为原告,自己作为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陈某和被告陈某某之间的亲子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必要的抚养费用。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还经常保持着联系,2002年10月,两人还在一起同居并发生过性关系。对此事实被告并不否认,但坚持自己与张某某的接触绝没有导致其怀孕,自己绝非原告陈某的父亲。因被告不承认与原告间系亲子关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遂向法院申请进行亲子鉴定,但被告陈某某经法院多次劝说均拒绝配合鉴定,同时坚持认为原告与其不存在任何关系。
法律分析:笔者认为非婚生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要求确认亲子关系的,要承担与其诉讼请求相适应的举证责任,即其生父和生母有同居或受孕的可能的基本事实,如果我们以非婚生子女系未成年为由,实行完全的举证责任倒置,就可能引发滥诉,从而影响社会关系的安定。同样,我们也不能过分要求原告的举证责任,如果我们要求原告承担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的全部证明责任,因为缺少被告的配合,亲子关系无法通过鉴定来确认,这在事实上等于加重了原告的证明责任。
所以非婚生子女一方要求确认亲子关系的,只要其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并能够证明其生父和生母之间有同居和受孕的可能性的事实,就应当认定原告完成了其应负的举证责任,此时,即可以发生举证责任的移转,由否认他们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一方即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而,当非婚生子女一方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申请亲子鉴定时,如相对方否认亲子关系并且不同意亲子鉴定的,应当推定不利于相对方的事实成立。
结合本案,原告方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存在同居的事实,并且有使张某某受孕的可能性,审理中又申请做亲子鉴定,但被告陈某某否认存在亲子关系且不同意配合亲子鉴定,同时又无法提供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证据,依据上述理由,足以确认原、被告间的亲子关系成立,并应有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