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权是配偶一方要求另一方承担同居义务的权利。同居是指合法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包括夫妻共同寝食、相互辅助和进行性生活。共同生活的一个固有要素是共同居住,即同吃、同寝、同作和同住所,是一种男女的相互托付,其中人身特权是主要内容,而性特权尤为突出。这一特殊的人身方面的义务,实际意味着配偶间正常性自由和配偶以外不正当性生活的无自由或禁止。
夫妻间同居的权利和义务是由婚姻关系的基本内容决定的,具有丰富的内涵。同居义务的内容,首先是性生活的义务。夫妻的性生活,是配偶共同生活的基础,任何一方均有与对方进行性生活的义务。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对方的合理要求,为违反法定同居义务。其次,是共同寝食的义务。婚姻关系维系的是一种共同生活的实体,共同寝食,就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基本内容,因而也是同居义务的基本内容。再次,同居义务是夫妻双方相互协力的义务。夫妻共同生活,必须相互协力,共同进行,不能单由一方进行,同时,一方对另一方不得以暴力或威胁手段强迫要求同居。
关于同居权的立法,1930年国民党政府颁布的民法亲属编第1001条中规定:夫妻互有同居的权利和义务,但有不能同居的正当理由不能同居者,不在此限。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曾经颁布过一系列的婚姻立法,其中1943年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第11条规定:“夫妻互负同居义务,但有正当理由不能同居者,不在此限。”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婚姻法采用苏联模式对夫妻同居义务未作详细规定。1980年修改颁布的婚姻法没有明文规定夫妻间的同居权利和义务,在立法上有一定的疏漏,以至在实践中造成适用法律的困难。因此,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将以下情形作为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离婚的标准: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的可能或者经人民法院判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的。这一立法解释采用夫妻间是否履行同居义务来判断夫妻感情。即是说,当夫妻间无正当理由或不履行同居义务达一定期间时判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准予解除。也可理解为感情破裂为分居的理由。它不仅在实践中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夫妻间的同居权利义务,也弥补了立法之不足。
鉴于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夫期间的婚内同居权,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中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夫期间的同居权利义务,我认为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其进行完善:
一、立法上明文规定配偶同居权。应明文规定夫妻间的同居权,它不仅包括男女共同寝食、相互扶助,还应包括夫妻间合理的性要求。夫妻间在共同生活中可以不断加深彼此理解与沟通,交流感情、分享幸福、分担忧愁。男女两性的生理要求是人类所固有的性本能,是建立婚姻关系的自然基础。
二、在立法上规定配偶同居权的同时,应明文规定其抗辩理由。纵观世界各国婚姻家庭法,多数国家有正当理由可以免除同居义务的规定。它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方因正常理由而暂时中止同居,如一方因处理公私事务的需要,在较长时间内合理离家。一方因生理方面的原因对同居义务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等。一般来看,这种中止对夫妻关系不产生实质影响,当停止的原因、理由消失时,夫妻同居可自由恢复。借鉴外国的婚姻立法,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我认为在以下情形可以视为同居权的抗辩理由:(1)夫妻两地分居或无固定住所或居所;(2)一方正在服刑而禁止同居的;(3)一方不堪同居是因为受虐待、侮辱或其他精神上的折磨;(4)一方患病需要治疗而不宜同居的;(5)因工作学习需要而暂时分居的。
三、立法上规定无故违反同居义务的法律后果。如果一方无正当理由而不履行同居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保护另一方同居权所必须的。承担责任的方式,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法律不能强制义务方履行同居义务。但可以参照以下方案:(1)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同居义务,他方可以此作为诉请离婚的理由;(2)主张权利方可免除或部分免除对另一方的生活扶助义务;(3)主张权利方可以要求违反义务方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4)可以采取训诫促使其履行同居义务,并采用扣押收入、赔偿等方法予以制裁。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作者:王广波,深圳离婚网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