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丰县法院前不久审理了一起离婚纠纷案,判决谁许原被告离婚,女方赔偿男方3万元损失。
原告董某(男)与被告吴某(女)于1995年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2000年5月生育一子。2007年底,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因此暴露了儿子非原告亲生的事实,原告为此愤而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早就知道这件事,但提供不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违反了夫妻间互相忠诚的义务,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遂作出一审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赔偿原告抚养费损失2万元和精神损失费1万元,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说法:《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违反互相忠诚的义务导致双方离婚,原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