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举债妻子不知一朝离婚共同偿还
来源:法治快报
作者:李荣华
韦华是乐业县移动通讯公司的职工。韦华与龙红静于2006年6月28日 结婚登记。同年10月11日,韦华以家庭生活所需为由向同事杨月借款5.5万,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同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韦华未按约定还款。而今年4月11日,韦华与龙红静婚姻走到了尽头,离婚协议约定:共有房产1套及一切家电、家具归龙红静所有,共同债务8万元由龙红静个人偿还,龙红静一次付给韦华5000元。离婚协议没有对韦华借杨月的5.5万元做出约定。
因多次催款未果,杨月于6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韦华、龙红静共同偿还他5.5万元及利息。
开庭审理时,龙红静提出,离婚时韦华没有提到这笔借款,她并不知情,她认为这笔债务是韦华的个人债务,应该由韦华偿还,与她无关。龙红静向法院递交了韦华出具的证明,说明这笔借款是韦华用来购买六合彩的,属于韦华的个人债务,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韦华书面说明该债务用于购买六合彩,但是韦华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法院没有采信这个说法。法院认定,韦华向杨月借的5.5万元属于韦华和龙红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遂判决韦华和龙红静共同偿还杨月5.5万及逾期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法理评析★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按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得的财产清偿。
龙红静没有能够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杨月与韦华明确约定所借5.5万元为韦华的个人债务,也没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所以法院认定这笔借款属于龙红静与韦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两人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