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机关是行使监护职能的自然人或组织。监护机关的完备是实现监护立法目的的组织保障。各种监护机关的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保障着监护任务的完成和被监护人的不受侵害。
监护机关分为如下职能部门:
1. 监护权力机关。负责任免、更换监护人,并就监护中的一些重大事项(如被监护人的就学、就业、送入限制自由场所、重要财产处分等)做出决定。依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权力机关为被监护人的所在单位、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村)民委员会、人民法院。在就担任监护人事项发生争议时,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有权在被监护人的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有人对上述机关的指定不服时,法院有权进行裁决;此外,可根据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撤换监护人。上述两类机构共同构成监护权利机关,负责不同层次的监护事项的决策。
2. 监护监督机关。负责对监护人的活动进行监督,以确保被监护人的利益。民法通则未明确具体的监护监督机关,对监护活动没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和监督,是监护立法的一大缺陷。为了加强对监护的监督管理,有必要扩大居(村)民委员会在监护中的职能,使其不仅在就任监护发生争议时指定监护人,而且使其承担监督监护人的职能。如果发现监护人不胜任或有违反其职责的行为,居(村)民委员会可责令监护人予以纠正或向法院报告,由法院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其有利之处在于,居(村)民委员会就设在被监护人的住所地,最了解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情况,便于迅速采取行动。由居(村)民委员会承担一些监督职能,还可减轻法院的负担。
3. 监护执行机关。即监护人,负责具体执行监护事务。民法通则规定了下列人可以为监护人:被监护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朋友。同时规定了下列组织可以为监护人: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和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以下简称为所在单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
4. 监护保障机关。在被监护人无财产或财产不足,又无对其负扶养义务的亲属时,由其负责被监护人的生活费用并支付监护人报酬。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监护保障机关宜由民政部门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