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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愿监护人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发布时间:2008-5-3 14:5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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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愿监护人是指不负有法定监护义务的人自愿担任监护,并经主管组织同意者。有学者称之为无因监护人。其与法定监护人的最根本区别在于“本无法律上的义务这一特点。不过自愿监护人不是自作主张地自动监护,而须以主管组织的同意为要件,因而又不同于无因管理。

    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之(三)规定:“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第17条第1款之(五)规定:“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可以担任监护人按照此种方式设立的监护人即为自愿监护人。

    自愿监护人的确立应具备下列要件:

    (1) 须被监护人不存在法定监护人。从民法通则第16条、第17条的文字看,似乎不能得出自愿监护须“无法定监护人”这一要件。然而从体系判断,则非有该要件不可。因为,如果有法定监护人,只是为了何人做监护人发生争议,自然不应该因有争论即免除其监护职责,而从没有法定义务的人中选任监护人。此外,假使法定监护人虽有监护能力,但自愿监护人的条件却更为优越,更有利于监护时,则应说服法定监护人通过委托监护处理,而不宜直接为指定。(2)须属被监护人关系密切的亲属或朋友。(3)须自愿监护人申请。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本无法定监护义务,他们之担任监护人,完全出于本人自愿。(4)须经主管组织同意。此主管组织与公权力指定监护人的组织相同,为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5)如果被监护人年满10周岁以上或有部分意思能力的,尚须征求其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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