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收养法》第2条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这是在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基础上确立的适用于收养关系的特别法律原则。
1、收养应当有利于被养人的抚养、成长
收养制度源远流长。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收养的宗旨有很大的区别。古代社会的心养多以家族为本位而不重视被收养人的利益,有学者称之为“为族的收养”和“为家的收养”。比如中国古代以“立嗣”为主要收养形式,强调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宗亲关系,根本目的在于延续宗嗣。近代以来,收养的宗旨有了重大改变。我国建立收养制度,首要目的就是贯彻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收养法》规定被收养人应当是未满14岁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音,以及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收养人必须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养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等等,都体现了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抚养、成长的精神。这个原则是我国收养制度的基础原则。
2 、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
上一原则强调的是成立收养关系的基本宗旨,而本原则的重点在于收养关系成立之后,应当注意对双方权益的保护。这是我国收养制度的实质性原则。收养关系是一种相对的法律关系,任何一个具体的收养关系都涉及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双方的权益。收养关系一旦成立,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就形成了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具有与父母子女关系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在收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都应依照法律规定,正确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应当注意的是,收养人从事收养行为,除了具有道义上的价值之外,往往也蕴含着一定的感情方面的和生活方面的正当的、合理的需求;他们在履行了对被收养人的抚养教育义务之后,有权得到正常的回报。不论是漠视被收养人的还是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都不利于建立和发展正常收养关系。
3、平等自愿
收养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这里的平等,指的是收养关系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这里的自愿,指的是收养关系的成立或者解除,必须有双方的合意,每一方的意思表示都是独立作出的,排除任何外来的强制或胁迫。由于被收养人必须是未成年人,因此,这里的“双方”主要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送养方和收养方。但是,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10周岁以上的公民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具有一定的辨识和判断能力,因此,无论是收养关系的成立还是解除,都应当征得他们本人的同意。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讲,这个原则是收养制度的一个核心原则。
4、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确立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是收养关系本身的必然要求。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尽管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一般并无血缘的联系,但是通过法律的拟制,他们之间已经具有同于父母子女的社会地位,除了权利和义务与生父母子女相同之外,还必须遵循相同的伦理准则。另一方面,收养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不管是建立还是解除,都必须符合社会主义基本道德规范的要求。我国《收养法》规定如果是一般的非亲属收养,收养入和被收养人最少相差16周岁(被收养人应为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而如果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双方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如果是收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则必须辈份相当;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等等,都是考虑了伦理的要求和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需要。
另外,我国《收养法》第3条规定:“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婚姻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实行计划生育”原则在收养关系中的具体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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