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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损害赔偿与婚内损害赔偿的异同
    作者:  深圳离婚网    来源:    发布时间:2008-3-25 15:5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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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陆建忠 张 蕾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婚姻法修改后的一项重大成果,它是指有配偶一方因实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而导致离婚的,离婚时有过错一方对无过错一方所受到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婚内损害赔偿是指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不法侵害另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造成另一方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而由不法侵害人给予受害人赔偿的法律制度。由于两者涉及的对象都与婚姻关系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因此具有许多共同点:
        首先,两者作用和意义相同。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形成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都要自觉履行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相互扶助等义务。当一方违反婚姻义务,造成另一方财产、人身损害时,这种损害不能因婚姻关系的存在而掩盖其社会危害性,也不可能通过离婚本身得到消除。只有通过损害赔偿制度,才能使过错方承担必要的民事责任,使受到损害的一方得到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抚慰,也才能促使婚姻当事人更加自觉地履行婚姻义务。

        其次,主体的特殊性相同。提起损害赔偿的是婚姻关系中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则是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如权利义务主体间没有夫妻身份关系,则为一般侵权民事责任。

        第三,赔偿金额都不受夫妻共同财产数量的限制。离婚赔偿和婚内赔偿均不同于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离婚中共同财产分割时的照顾原则,给予照顾的一般仅限于已查明的现有财产。而离婚赔偿和婚内赔偿,在法学理论上讲应该属于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其赔偿金额应该根据损害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来认定,不受夫妻共同财产数量的限制。

        但应当注意的是,两者虽然具有许多共同点,仍属于不同性质的赔偿制度,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

        首先,提起赔偿请求的时间不同。离婚损害赔偿提起时间受离婚诉讼的限制,同时又因其诉讼地位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一是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二是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三是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时被告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婚内损害赔偿则不受离婚诉讼的限制,受损害方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提出。

        其次,提起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范围不同。婚内损害赔偿一般依据民法有关侵权的规定,如家庭暴力、虐待,单方无权处分共同财产,甚至包括侵害人格权和人身自由权等事由;离婚损害赔偿提起的事由则受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限制,即配偶一方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其中重婚、与他人同居事由又有别于其他侵权行为的性质,这是基于婚姻契约而产生的一种法律责任。

        第三,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中主观要件的不同。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主观必须无过错。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无过错方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但对过错如何界定,法律规定不明确。笔者认为,此处的过错应视有过错方所实施的不同行为而区别掌握,这也符合立法本意;提起婚内损害赔偿主体的主观要件则没有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主体的主观要件严格,其主观上可能也有一定过错,但这并不影响其要求对方根据主观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四,适用的法律不同。离婚损害赔偿必须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婚内损害赔偿一般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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