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
韩国
1997年制定了《预防家庭暴力法和受害人保护法 》以及《惩罚家庭暴力特别法》,这两部法律都涉及家庭暴力问题。1999年对《惩罚家庭暴力特别法》进行了修改。
这部法律的主要特色包括:规定警察在接到受害人的电话之后必须进行调查,建立咨询中心或者保护受害人的设施,对那些身体和精神上受到伤害的被害人提供医疗设施上的便利。
菲律宾
有两个专门用来解决家庭暴力的法律草案正提交国会讨论。《反对虐待亲密关系中的妇女法案》 ( Anti AWIR) 《以及家庭暴力法案》(DV)的主要不同是其调整的范围的差异。Anti AWIR 仅仅涉及妇女,而DV涉及居所中的所有人。众议院已经讨论通过了Anti AWIR ,但DV正提交由议会的家庭与人口委员会讨论。参议院妇女委员会正就这两项立法进行公众咨询。
台湾
台湾采用一体化方法处理家庭暴力问题。家庭暴力法规定了民事的、刑事的和行政措施以预防家庭暴力的复发以及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通过这种方法,法院被授权发布各种命令,包括咨询令。违反法院命令的要受到监禁和罚款惩罚。
根据刑事诉讼程序规定,若施暴者被发觉正在施行暴力或违反保护令时,要对其予以执行强制逮捕政策。
亚洲国家对待家庭暴力的法律方法
一些亚洲国家,例如,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通过修订民法这种方法来处理家庭暴力问题。根据这种方法,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受到法院发布的禁令的保护,基本的禁令就是保护令或不得骚扰令。(non-molestation order)其它的令状有新加坡和马来西亚的咨询令,这种令状命令施暴者或者当事人双方参加咨询和康复计划。此外,与保护令相关的还包括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各种各样的服务。施暴者违反法院发布的令状会受到蔑视法院的指控、被罚款或监禁。
南朝鲜采取的是“恢复正义方式”(restorative justice approach)。根据这种方法,在考虑到被害人的意愿和调查案件的官员的意见后,公诉人可以将案件提交给家庭法院或地方法院,而不对施暴者提出指控。即使公诉人对施暴者提出了指控,刑事法院可以将案件提交给某个有权审理案件的家庭法院或者地方法院。
保护基本人权与性别平等的国际公约:
《世界人权宣言》(1948)
《妇女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53)
《公民政治权利国家公约》(1966)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
《消除歧视妇女宣言》(1967)
《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势歧视公约》(1979)
《提高妇女地位内罗毕前瞻性战略》
《儿童权利公约》(1989)
《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1993)》
《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维也纳人权大会。(1993)
《行动纲领》, 国际人口和发展大会,开罗(1994)
《北京行动纲领》,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1995)
《社会发展纲领》,哥本哈根社会发展高峰会议,(1995)年
《国际劳动标准和国际劳工组织基本人权公约》,例如,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1948),《就业和职业歧视》(1958)
亚洲国家保护妇女立法的大致轮廓
制定家庭暴力法的国家
制定了家庭暴力法案的国家
未制定家庭暴力法案的国家
香港
日本
马来西亚
朝鲜共和国
新加坡
台湾
柬埔寨
蒙古
菲律宾
泰国
东帝汶Timor-Leste
缅甸
中国(中国法学会起草)
北朝鲜
老挝(正在起草法案过程之中)
越南
总数:6
总数: 6
总数: 5
其它国家的情况
厄瓜多尔
厄瓜多尔于1995年制订的关于家庭暴力的法律明确规定禁止造成他人身体或心理伤害。这项立法适用的对象也包括当前或以前同居者以及处于非婚姻状态、但保持密切关系的各方,同时也对精神暴力作出了明文规定。
新西兰
新西兰制定的家庭暴力法没有特别提及对妇女和女孩的问题。
马拉威
该国宪法的一个条款一般性地承诺要实施禁止家庭暴力的政策。
秘鲁
秘鲁是拉美国家中最早针对家庭暴力问题制定特别法律的国家之一。《防止家庭暴力法》(家庭暴力法)于1993年实行、1997年进行了重大修改,它为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规定了分工明确、迅捷便利的程序,并对司法体系内涉及到这类案件的各部门的各自作用和责任作出了清晰规定。
该国最近的一项创举是为家庭暴力受害者设立了一站式服务中心。在服务中心里,妇女们可以一下找到女警察、医务检查人员以及政府公诉人。
但该国法律提倡进行调解而不是公诉。这样,要对那些针对妇女的虐待行为进行起诉就变得很困难。此外,《家庭暴力法》只保护那些与施虐者在一起生活的妇女。这样,那些在受到伤害时并没有与施虐者一起生活的妇女就无法得到保护。而且,家庭暴力的定义并不包括婚内强奸。这样,虽然秘鲁《刑法》于1991年删除了有关婚内强奸可以豁免的规定,但是如果已婚妇女要想提出强奸起诉的话,她们无法采用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可以采用的那种便捷的司法程序。
此外,对于不遵守调解协定者,也没有有意义的惩罚措施。
尼日利亚
该国国内某些地区的法律仍然允许丈夫为责罚妻子而对妻子进行体罚。例如,尼日利亚《刑法》第55条规定:
在对他人未造成严重伤害的情形下,下列行为不构成犯罪:丈夫惩戒妻子,如果这种行为符合本地法律和习俗或者这种惩戒被认为是合法的。
特利尼达和多巴哥
1991年法律第10号《家庭暴力法》规定如果被告对配偶、配偶父母、孩子或受配偶和被告照顾的人从事了无礼或骚扰性质的行为,或者在这些行为导致配偶或配偶父母、配偶本人、孩子或受配偶和被告照顾的人害怕受到身体上和精神上的伤害的情形下,可以为被害人提供保护令或临时性禁令。
开曼群岛
开曼群岛1992年第20号法律---《家庭暴力法》允许警察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逮捕被告,只要警察有合理理由怀疑被告违背了《家庭暴力法》的规定。
圣卢西亚岛
1995年《家庭暴力法》将家庭暴力定义为任何一种由家庭中的一个成员对家庭中的另外一个家庭成员的犯罪,这种犯罪行为会引起或可能引起被虐待人或者任何家庭成员身体上的、精神上的或感情上的伤害或者损害,不管这种犯罪行为是身体上的还是口头上的。
毛里求斯Mauritius
1997年《对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保护法》的一个有趣的地方是这部法律中规定的“房屋占有令”。它意味着如果家庭暴力受害人能够合理相信她的配偶会继续对她施加暴力行为,她可以向法院申请占有令,对房屋享有独有居住权。更进一步的是,如果家庭暴力行为的受害人能够合理地相信她会遭受进一步的暴力,她可以向法院申请租赁令,房屋租金收入归被害人所有。
南非
1998年《南非家庭暴力法》特别提及了平等权、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以及南非承诺的结束对妇女暴力的国际承诺和义务。
这部法律对家庭暴力进行了扩大解释。它将家庭暴力扩大到身体虐待、性虐待、情感、口头和心理虐待、经济虐待、胁迫、骚扰、盯梢以及毁坏财产等。这部法律还将被保护的人扩展到包括:“家庭关系”的双方,包括那些结婚的人,不论他们是根据法律、习惯还是宗教结的婚;居住在一起具有婚姻性质的同性或异性人,孩子父母以及现在或者曾经对孩子承当父母责任的人;通过血亲、姻亲、认养或者曾经订婚、约会或者具有习惯性关系的家庭成员,包括实际上的或想象中的两性间持续了一段时间的浪漫亲密伙伴关系或性关系以及那些最近共同居住在一起的人。
英格兰
在英格兰,也许最有意义的积极步骤是在各警察所建立起来的家庭暴力小组。(DVU)第一个家庭暴力小组于1987年在North London建立。1993年“都市警察服务工作参与者报告”(The Metropolitan Police Service Working Party Report)对家庭暴力小组的设立予以认可。研究表明,警察所家庭暴力小组的存在在对家庭暴力的报案、提高对施暴者的逮捕率以及核对记录统计资料方面均产生了积极效果。
爱尔兰
1980年北爱尔兰制定法律,允许受虐妇女获得人身保护和驱逐令。1980年《北爱尔兰暴力诉讼法》授予地方法官在一方配偶使用或者威胁使用暴力时,为了保护另一方配偶或孩子安全,有发布人身保护令的权力。
从1991年开始, 北爱尔兰皇家阿尔斯特the Royal Ulster Constabulary警察局开始对家庭暴力采用先行逮捕政策。该政策产生的效果是逮捕和起诉那些犯罪分子,保证家庭暴力受害人获得必要的后备支持以及必需的咨询。尽管北爱尔兰没有象英格兰那样在警察所建立家庭暴力小组,皇家阿尔斯特警察巡视员在各警察分局担任联络警官,其职责是负责监督皇家阿尔斯特警察对家庭暴力报警电话的反应情况以及对家庭暴力进行调查。联络警官还与诸如妇女援助组织一道开展网络化行动。
美国
国会制定的《反对妇女暴力法》认定那些进入另一州持续虐待被害人的犯罪分子的行为是违反联邦法律的犯罪行为并应给予相应惩罚。要求其它州颁布具有完全的诚信和信用的保护令,拨款建立妇女避难所和开展训练项目。尽管提出制定该法律的时间是1990年, 但直到1994年9月13日该法才被正式通过。在各州也有解决家庭暴力的立法。这些法律允许被害人在有性虐待和身体伤害威胁证据时要求人身保护令。然而,有些州规定施虐者和被害人之间要存在某种关系,有些州则要求施虐者和被害人是一家人。有些州制定了单独的有关家庭暴力的刑事法规,这些法规规定对家庭暴力的施暴者予以罚款和刑期不等的处罚。其它一些州则要求如果警察有理由相信家庭暴力有可能发生,则必须逮捕施暴者。
通常在受害妇女试图脱离被虐待关系时即引发家庭折磨和暴力行为。它还产生了近来出现的盯梢犯罪。1990年,加州率先制定了反盯梢法,随后大多数州也制定了类似法律。
美国总检察长家庭暴力专门工作小组注意到如果法律不能得到充分实施等于告诉受害者和施暴者家庭暴力并不是一种犯罪,即使是犯罪的话,也不是一种什么严重犯罪。
1) 《针对妇女暴力法》
《对妇女暴力法》是联邦政府制定的第一个处理家庭暴力的法律,Schneider
写道:“它是数年来妇女和人权组织共同努力的非凡结果。它是一个综合性的通过各种机制,例如资助建立妇女避难所,建立全国性家庭暴力热线,强奸知识教育和预防项目,培训联邦和州法官等方式,解决对妇女暴力问题的立法努力。它规定为被虐移民妇女提供一些新的救济及一系列改革措施,包括实施州际保护令以及发展具有创新意义的针对性暴力的民权救济。”(摘记Schneider著:《女权主义立法和受虐妇女》)
“强制性逮捕”立法要求如果警察认为有可能的理由相信家庭暴力业已发生,警察应逮捕家庭暴力犯罪嫌疑人,取消被害人决定是否指控施暴者的权利以及在一般意义上限制和减少警察的自由裁量权。
支持强制逮捕和坚持指控施暴者的理由如下:
让家庭暴力成为一种公害。
让国家为家庭暴力承认责任,减轻被害人要求指控施暴者的负担。
防止施暴者继续危害被害人的生命
反对强制逮捕的观点集中在认为这一立法剥夺了妇女不要求指控施暴者的自主权。《对妇女暴力法》的民权救济给予妇女免受基于性别动机的暴力侵犯的权利。
VAWA中的民权救济允许女性受害者即使在国家不采取行动的情况下,对某个私人提起民事诉讼,允许她得到补偿性和惩罚性损害赔偿
除了建立由性别动机导致的暴力犯罪的自诉制度外,《对妇女暴力法》也授权建立联邦基金支持州及地方法律实施及以起诉家庭暴力的各种努力活动,以减少对妇女暴力犯罪;支持和预防家庭暴力教育和计划,为受虐妇女建立避难所以及社区家庭暴力项目。更重要的是,《对妇女暴力法》规定由性别动机引发的犯罪为联邦刑事犯罪并给予刑事惩罚。
Schneider认为“我们需要批评性地考察完全抵制和完全赞成与国家一起运作二者间浑浊的中间地带……在某种情形下,将家庭暴力刑事犯罪化也许是一个适当战略……但这只是众多我们需要考虑的战略之一种……因为更重要和更有挑战性的问题是为受虐妇女实实在在地提供她们需要的托儿、避难所、福利、工作以及免除工作场所暴力等国家和国家支持的资源,这样妇女才有可能在经济上和社会上独立,这是妇女获得免受虐待的自由的前提。“
2) 预防虐待法(Abuse Prevention Law)
一些个别的州规定保护妇女不受伴侣的虐待。例如,根据麻萨诸塞州的《防止虐待法》Massachusetts Abuse Prevention Act个人可以要求颁发防范施虐者的禁止令,要求地法院方、上级法院、家庭法院下令施虐者不得虐待伴侣、不得接触被虐待人、从与伴侣同居的住处搬出以及支付孩子赡养费等。该法律将虐待定义为:
1)试图或导致身体伤害的行为;
2)使得对方处于即刻的严重的身体危害的情形之下;
3)通过武力、强迫或者胁迫方式使对方进行不情愿的性关系。
尽管麻州的禁止令性质上是民事令,但如果不遵从禁止令可导致刑事犯罪。
a) 虐待保护令
在美国,如果能够向法院证明施虐者曾经或目前正对被害人进行虐待,委托人有权要求法院颁发禁令。法律规定下列情形构成虐待:
试图造成或者正在造成她(他)身体伤害。
将她(他)人置于迫在眉睫的、严重的身体伤害威吓之下或使她(他)从事不情愿的性关系时使用了武力、威胁或胁迫等方式。
下面这个目录是美国法律规定的专门授权法院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颁发禁令时可以向当事人提供的救济措施:
· 不得虐待。
· 不得进行任何联系。
· 勒令施虐者从当事人居住的房子里挪出去或者离开当事人的工作场所。
· 让施虐者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法院可以命令施虐者给共同抚养的孩子提供抚养。
· 把当事人的住址监护起来-法院可以下令对当事人的地址进行保护。如果某地址被监护起来,这说明这一地址处于保密状态,不会在任何文件中披露出来,或者象其它地址一样被公开。
· 建议提供治疗。
· 交出携枪证、暂扣携枪证或武器。一旦法院发出禁令,施虐者必须交出所有武器。
· 赔偿-法院可以命令施虐者偿还由于家庭暴力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任何开销和损失。法院可以命令施虐者赔偿当事人的任何损失,它们包括(但不限于)
a) 收入损失或抚养费。
b) 修复电力、水等设备所需费用。
c) 为治疗所受伤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d) 换锁和个人财产搬迁或财产被偷导致的损失。
e) 医疗费用。
f) 律师费。
培训
美国的培训计划试图包括的培训内容是:
是什么导致了家庭暴力
受虐配偶和孩子综合症
配偶间的虐待、儿童虐待及职能部门失职之间的关系。
逮捕施暴者的影响。
搜集证据和起诉技能。
被害人安全问题。
在法庭如何恰当地对待被害人、施暴者和证人。
司法体制中的个人态度、性别偏见对法庭行为方式和行为的影响
有哪些方式可以用来制裁犯罪人以及对待犯罪人的标准。
一个好的防止虐待保护令的若干要素。
可以为被害人提供的避难和服务设施。
协调和巩固服务措施的有效性。
上述培训包括训练警察迅速回应被害人和儿童要求提供帮助的请求,如何召集一些妇女权利倡导者到家庭暴力事故现场,给避难所打电话寻求帮助,培训社会服务机构和医院工作人员并介绍应由法律进行干预的案件。
3) 对美国政府不作为提出挑战:让国家为家庭暴力承担责任
通过诉讼方式挑战国家对家庭暴力的不作为行为也许是一个可能引发社会变迁和增加法律可见度的方式。美国第一个挑战执法官员对家庭虐待不干预的案件是1997年由加利福利亚奥克兰Alameda County in Oakland法律援助社团提起的诉讼。[2]法律援助律师认为奥克兰警察局未能、或不能有效地或者以威胁的方式回应家庭暴力的求救呼叫。他们还指出,警察当局未能履行他们保护妇女的义务并逮施暴者。
1979年,也就是该案件起诉三年后,原被告之间达成和解协议。规定:
1)警察当局今后将对妇女求救呼叫迅速予以回应;
2)在有可能的理由证明发生过重伤害或者现场执法官员确认发生了轻度伤害,应该将施暴者予以逮捕;
3)禁止以可能发生不利后果为由向受害人施压使其放弃指控施暴者;
4)告诉每一位妇女她们的权利以及可提供的咨询措施;
5)保障民事禁止令的实施;
6)动用联邦基金对被虐妇女提供支持以及为原告支付律师费和法庭诉讼费用。
不久,纽约法律服务项目以及宪法权利中心代表12位已婚被虐妇女提起集团诉讼,指控纽约警察局和纽约家庭法院。[3]纽约警察局与被告方一起订立了双方满意的案件争议解决结果,其结果类似于在上述案件中达成的和解协议。
最后,在康涅迪格州发生的Thurman v. City of Torrington [4]案中 , 由于Torrington市警察没有依法保护Thurman免于家庭暴力侵犯,联邦陪审团要求警察局赔偿给Thurman女士230万美元。对可能出现的法律诉讼风险和责任的担心促进了该州防止家庭暴力法的发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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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美国对妇女暴力法》在其他材料中已作详细讨论。
[2] Scott v. Hart, no. C 76-2395 (N.D. Cal., filed Oct.28, 1976).
[3] Bruno v. Codd, 396 N.Y.S. 2d 974 (N.Y. 1977), rev’d. 393 N.E. 2d 976 (N.Y. 1979).
[4] Thurman v. City of Torrington, 595 F. Supp. 1521 (D. Conn. 1984).
[5] Pamela Blas Bracher, Mandatory Arrest for Domestic Violence: The City of Cincinnati’s Simple Solution to a Complex Problem, 65 U. Cin. L. Rev. 155, 165 (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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