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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完离婚协议书离婚后,婚前债务承担纠纷案 之十八
    作者:  深圳离婚网    来源:    发布时间:2008-3-19 0:0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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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案情回放:

        赵某(男)与林某(女方)2004年12月5日在深圳市某区登记离婚。双方约定:

      1.男方赵某与女方林某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2.双方无子女,无抚养纠纷;

      3.婚后无共同财产;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名义的借款由各自偿还。

      离婚手续办理完毕后,赵某的朋友乔某向赵某索要其借款20万元,赵某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甚至到后来音信皆无。无奈之下,乔某只得向林某索要。林某拿出离婚协议对赵某说,其已与赵某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借款归各自偿还,赵某向乔某所借款项虽然发生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双方已约定谁的名义借款谁偿还,因此,拒绝偿还。

      无奈之下,乔某以赵某、林某为被告,向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欠款纠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20万元借款。

      由于赵某下落不明,因此,法院进行了公告送达。

      林某到庭辩称,在2004年初,赵某虽然借原告乔某20万元用于开公司,但自己从来没有见过这些钱,更没有用过这些钱。在离婚时,双方已然约定,各自名下的借款由各自偿还,因此,自己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

      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某在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乔某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公司,该借款应该认定为共同债务。现乔某向二被告主张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判令赵某、林某二人连带向乔某还款20万元。林某在偿还乔某借款后,可根据与赵某的离婚协议主张自己的权利。

                       
    二、婚姻法专家刘伟民点评:

     
        1、赵某在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乔某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公司,该借款应该认定为共同债务。
       
        2、从债务的性质上看,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同性”否定了该债务的“按份性”,决定了夫妻二人中的任何一人均具有全额清偿债务的义务。该性质是由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所决定的,债务人无权单方改变其债务性质,即使离婚也不能改变其性质。

        3、离婚夫妻二人是债权人的相对义务人,无论他们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共同债务如何分担,只要没有经债权人的认可,这种处分对债权人均不具有约束力,亦不改变原来债务的“共同清偿性”。

        故法院故判令赵某、林某二人连带向乔某还款20万元。林某在偿还乔某借款后,可根据与赵某的离婚协议主张自己的权利。是合法合理的。

               
        撰稿人:婚姻法专家 刘伟民 (未经许可,勿转载)

                                                                  深圳法全婚姻咨询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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